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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447 號 事判決

88 年 07 月 01 日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惟此係就「租賃權讓與契約」本身,屬債權讓與契約,即學說上所謂『準物權行為』之處分行為而言,與「租賃權讓與契約之原因關係」,即之所以為租賃權讓與之原因,屬債權契約有別,前者為後者之履行;倘在無得自由轉讓特約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定契約,約定將其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承租人對第三人 (受讓人) 負有取得出租人同意轉讓而使第三人取得租賃權之義務,承租人就「租賃權讓與契約」如不能取得出租人之同意,無法為租賃權之移轉時,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雖屬給付不能 (事後不能) ,對第三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承租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並非無效,第三人因承租人履行其債務而交付使用之租賃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為不當得利。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其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準此,第一審共同被告朱○玉對被上訴人王鄭秀鳳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即無可代位行使。又債權人因保全債權,遞次上溯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須其遞次上溯代位之各人,均得行使權利,且皆怠於行使時始可。若其遞次上溯代位之人中,有一人不得行使權利時,自不得行使代位權。

最高行政院 85 年度判字第 2511 號

85 年 10 月 17 日

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租其本人及配偶所有台北市忠孝東路五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七十七號一樓房屋、台北市松德路二四五號一樓房屋之租賃所得三四二、○○○元及二三二、五六○元,被告就原告取得之押金一五○、○○○元及一○○、○○○元部分,按銀行通行之一年期利率併計租賃所得,核定原告及其配偶之租賃所得分別為三四八、七五四元及二三七、○五○元,即調增租賃所得分別為六、七五四元及四、四九○元,併課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押金已併其他閒餘款項存入銀行,其利息收入已自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有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將核定押金併計其已申報租賃所得,乃重覆課稅,且押金是否存入銀行,類此事實問題稅法並未規定要檢附何項證據,則所舉利息扣繳憑單之利息達七四、○三一元,應可認定包含系爭二十五萬元押金之利息在內,顯已盡舉證之責,原處分有違反租稅中立原則云云。然查:原告自承收取押金之房屋,因起租日一再變動,致存款日期及金額不能一致,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僅載有所得給付年度即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之八十二年度,並未確實載有扣繳利息之所得期間及何筆存款之利息。衡諸一般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只需領取利息日期在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取得,即記載為八十二年度之所得,故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其有存款利息之所得,但不能證明係其收取房屋出租之押租金存入銀行之利息所得,則依採證原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八十二年一月領取利息扣繳憑單即為押租金收入存款於銀行之利息所得,自難謂其收入之押金用途已依法申報繳稅,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予以調增租賃所得併課綜合所得稅,尚無違憲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及有違租稅中立原則,且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規定之意旨相符,況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及租賃所得之項目本各不相同,稅額之計算方法亦有不同,原告不將應屬租賃所得之押金收益列入租賃所得申報,而改列入利息所得申報,致發生舉證困難,乃因自己過失行為所致自己應承擔之結果,原告所訴,均無足取。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5 年度判字第 34 號

75 年 01 月 13 日

他方代付水電費,即為「租金」,彼此間 應有租賃行為存在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9 條 (68.07.25) 民法 第 421 條 (19.05.0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復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而租賃為諾成契約,一方約明以租賃物租與他方使用,而他方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且因使用租賃物所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為何,原非所問。本件原告出售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士林區永平段三小段二三六號土地一筆,該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延平北路六段二五八巷二十弄四號三樓,賴×雄一戶六口於七十年十二月二日即遷入設籍居住,並與原告約定該建物之每月水電費由賴×雄負擔支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機關之答辯狀附卷可稽,原告以該建物一部分供賴×雄一戶居住使用,由賴×雄支付該建物之水電費作為居住使用該建物之對價,揆諸首開租賃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其與賴×雄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空言否認其與賴×雄間之租賃關係,非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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