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請求權
占有人為維持占有的原狀,對於妨害其占有狀態者,請求返還、除去或防止妨害的權利(民法第962條)。例如:承租人是租賃物的直接占有人,除非其違反租賃契約,出租人不得妨害承租人使用租賃物,否則承租人可對出租人主張占有請求權。
法定租賃權
指兩造當事人雖未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但因符合法定要件,而當然成立租賃契約之情形。舉例而言:甲在自己所有的A土地上建了一棟B房屋,後來甲把A土地賣給乙,把B房屋賣給丙,並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和丙之間雖然沒有針對A土地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但因此種情況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的要件,丙就可以主張在B房屋的使用期限內,丙和乙針對A土地有租賃關係。
有名契約
「有名契約」又稱「典型契約」,也就是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並賦予一定名稱的契約類型(例如: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中所列的買賣、互易、贈與、租賃、借賃、僱傭、承攬等、海商法所規定的各種運送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等),至於法律未明定的契約類型,則稱為「無名契約」,或稱為「非典型契約」(例如:簽帳卡契約、合建契約、代理或經銷契約及醫療契約等)。
買賣不破租賃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即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但如果不動產租賃契約租期超過5年或未定期限,而未經公證的情形,不適用該原則(同條第2項)。
二階段理論
二階段理論,也稱為雙階理論,是指某些行政主體與私人間的法律關係可分為二個階段,第一階段在主管機關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例如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形成,屬公法關係;至於第二階段則是行政機關決定之後「如何」履行的問題,通常是私法關係。【詳請參閱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針對人民申請承購(租)國宅或貸款遭主管機關核准(公法關係)及進而與主管機關簽訂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私法關係)的說明】
民法
民法是一部規定民事(例如:買賣、保證、租賃等等)法律關係的法典。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839 號 判決
民法第 818 條之規定,須此二人並非配偶或直系親屬關係,經協議無償全由其中一人使用,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始無須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如其協議係無償由共有人一人使用房屋,而該使用人將房屋供營業使用,則該未使用房屋之共有人即應就其應有部分 1/2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33 號 民事裁定
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扺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若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終結後,點交程序中,始以命令除去租賃關係,自屬不合。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239 號 民事裁定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三十條之一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447 號 民事判決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惟此係就「租賃權讓與契約」本身,屬債權讓與契約,即學說上所謂『準物權行為』之處分行為而言,與「租賃權讓與契約之原因關係」,即之所以為租賃權讓與之原因,屬債權契約有別,前者為後者之履行;倘在無得自由轉讓特約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定契約,約定將其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承租人對第三人 (受讓人) 負有取得出租人同意轉讓而使第三人取得租賃權之義務,承租人就「租賃權讓與契約」如不能取得出租人之同意,無法為租賃權之移轉時,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雖屬給付不能 (事後不能) ,對第三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承租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並非無效,第三人因承租人履行其債務而交付使用之租賃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為不當得利。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其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準此,第一審共同被告朱○玉對被上訴人王鄭秀鳳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即無可代位行使。又債權人因保全債權,遞次上溯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須其遞次上溯代位之各人,均得行使權利,且皆怠於行使時始可。若其遞次上溯代位之人中,有一人不得行使權利時,自不得行使代位權。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 民事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亦經司法院以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在案。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而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法院所為准駁之處分或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2511 號
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租其本人及配偶所有台北市忠孝東路五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七十七號一樓房屋、台北市松德路二四五號一樓房屋之租賃所得三四二、○○○元及二三二、五六○元,被告就原告取得之押金一五○、○○○元及一○○、○○○元部分,按銀行通行之一年期利率併計租賃所得,核定原告及其配偶之租賃所得分別為三四八、七五四元及二三七、○五○元,即調增租賃所得分別為六、七五四元及四、四九○元,併課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押金已併其他閒餘款項存入銀行,其利息收入已自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有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將核定押金併計其已申報租賃所得,乃重覆課稅,且押金是否存入銀行,類此事實問題稅法並未規定要檢附何項證據,則所舉利息扣繳憑單之利息達七四、○三一元,應可認定包含系爭二十五萬元押金之利息在內,顯已盡舉證之責,原處分有違反租稅中立原則云云。然查:原告自承收取押金之房屋,因起租日一再變動,致存款日期及金額不能一致,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僅載有所得給付年度即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之八十二年度,並未確實載有扣繳利息之所得期間及何筆存款之利息。衡諸一般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只需領取利息日期在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取得,即記載為八十二年度之所得,故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其有存款利息之所得,但不能證明係其收取房屋出租之押租金存入銀行之利息所得,則依採證原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八十二年一月領取利息扣繳憑單即為押租金收入存款於銀行之利息所得,自難謂其收入之押金用途已依法申報繳稅,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予以調增租賃所得併課綜合所得稅,尚無違憲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及有違租稅中立原則,且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規定之意旨相符,況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及租賃所得之項目本各不相同,稅額之計算方法亦有不同,原告不將應屬租賃所得之押金收益列入租賃所得申報,而改列入利息所得申報,致發生舉證困難,乃因自己過失行為所致自己應承擔之結果,原告所訴,均無足取。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401 號 民事判決
不在此限。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王林寶銀與王武泰係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德成公司之董事長為王武泰,原德成公司與王林寶銀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由王武泰代表原德成公司與王林寶銀簽訂,另參酌王林寶銀於第一審法院另案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拆屋還地事件為證人時證稱:「不知道 (租至何時) 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目前現場也是我先生在使用」等語。足見王武泰一面代表原德成公司,一面代理其妻王林寶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為雙方代理,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所簽訂契約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544 號 民事判決
拆屋還地。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對於受讓租賃物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雖屬債權契約性質,但對於契約成立後以惡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仍有拘束力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220 號 民事
耕地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出租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準此以觀,租期屆滿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期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少於六年。與定期租賃無異。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231 號 民事
且雙方之租賃早已變更為不定期限,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訴,其在起訴前之七十九年七月廿五日,已將系爭房屋出售與陳林蓮枝,並於同年八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此有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於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陳林蓮枝時,其租賃契約對於陳林蓮枝仍繼續存在,陳林蓮枝即當然繼受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上訴人不得以出租人名義,向承租人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531 號 民事
案由: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故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得依契約之目的,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期限者,仍以已訂有書面之土地租賃契約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34 號
他方代付水電費,即為「租金」,彼此間 應有租賃行為存在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9 條 (68.07.25) 民法 第 421 條 (19.05.0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復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而租賃為諾成契約,一方約明以租賃物租與他方使用,而他方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且因使用租賃物所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為何,原非所問。本件原告出售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士林區永平段三小段二三六號土地一筆,該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延平北路六段二五八巷二十弄四號三樓,賴×雄一戶六口於七十年十二月二日即遷入設籍居住,並與原告約定該建物之每月水電費由賴×雄負擔支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機關之答辯狀附卷可稽,原告以該建物一部分供賴×雄一戶居住使用,由賴×雄支付該建物之水電費作為居住使用該建物之對價,揆諸首開租賃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其與賴×雄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空言否認其與賴×雄間之租賃關係,非可採信。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1447 號 民事
案由:返還租賃物。(一) 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本件上訴人係因租賃而占有屬於被上訴人之訟爭機器設備,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千八百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債權,乃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擔台灣銀行之原棉貸款債務而發生,兩者之間尚難謂有牽連關係。上訴人即不得在被上訴人未清償此項債務前留置該機器設備。民法第四百三十條僅規定,出租人不履行租賃物修繕義務,經承租人限期催告而仍不履行時,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並未規定承租人不限期催告,出租人即可免除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定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狀態之義務。故出租人不履行修繕義務,致承租人不能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縱使未限期催告,承租人仍得按比例請求減少租金,即租賃關係消滅後按原租金計算之損害金,亦應減少。 (二) 當事人於第一審所為之自認,若未經合法撤銷,在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不得為與此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1312 號 民事
案由:訂立三七五租約。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土地之租賃債權,原為已故王甲之遺產。上訴人王乙、王丙、王丁於繼承後,似未分割。按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當應認屬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其對於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承租人。而公同共有債權,唯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各公同共有債權人非有獨立之債權。以故,上訴人王乙雖承受上開土地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成為上開土地租賃之共同出租人。然對於其與上訴人王丙、王丁之公同共有租賃債權,並不因而發生部分混同之問題,即租賃之標的,仍為上開土地之全部。上開租賃之標的,係特定之土地,而非該土地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之集合。上訴人王乙因其亦已為共同出租人,與其他共同出租人固同負有與承租人訂立三七五書面租約及會同申請登記之義務。惟其自己非不同意履行,乃與其他公同共有之承租人共同起訴,對於不同意之其他共同出租人為請求,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2914 號 民事
案由:拆屋還地。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租賃權物權化) 之規定,是縱令被上訴人之前手趙某曾將訟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屬實,上訴人仍不得執該使用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訟爭土地之權利。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2991 號 民事
他方支付一定代價之契約,此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賃相當。不因其合約書未標明為租賃,其代價未標明為租金而有異。縱因保持果園之生產力,在合約書內有就果園施肥及管理方法不正常時,劉貴聲或李國健、田春英有權干涉之訂明,揆諸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仍難謂非租賃。按系爭果園之地目為「旱 (田) 」,屬於耕地之一種。縱李國健、田春英將果園轉租與曾金水、羅勝雄,已得劉貴聲之同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 (同條例第一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參照) ,其轉租仍非有效。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424 號 民事判例
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機器租賃關係不存在,查該項機器,業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而無人應買,由執行法院作價交該債權人承受,並將價金予以分配完畢。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對受讓人主張其租賃權,已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732 號 民事
案由:交還土地。上訴人及許先贊既已接受涂森林之交付,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訟爭土地之利益由此當然歸屬於上訴人及許先贊,上訴人就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見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十四號判例)。上訴人要無對其後輾轉由涂天德取得訟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該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上訴人就訟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既如前述,其辯稱涂天德未通知其優先承買,涂天德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依法不得對抗上訴人等語,亦不足採。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694 號 民事
係分別向被上訴人所承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租賃關係之存在,復經終局判決審認確定,是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既係本於承租該土地之意思而占有,即無從依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而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並不發生請求權競合問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雖得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但其聲請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仍有民法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此消滅時效之期間應自基間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茲上訴人自認伊等自日據代起,即已承租上開土地,迄今均已逾十五年,則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滅。
最高法院 65 年度台上字第 1590 號 民事
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將租賃物建築完成後全部點交,由被上訴代表東亞公司接受完畢,已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原審未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調查認定,以為斟酌減少其違約金之參據,而仍按約定之最高數額命上訴人給付,亦難謂為允洽。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307 號 民事判例
案由:返還房屋事件。(一) 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終止租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承租人於執行中,就其押金債權向執行法院院聲明參與分配,在法律上僅能視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不能類推解為其就租賃契約對出租人亦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二) 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之押金,未經交付於租賃物之受讓人者,受讓人既未受有押金權利之移轉,則承租人即得逕向原出租人為返還押金之請求,無待租賃契約終止而後可。
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1780 號 民事判例
致被上訴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之責,顧此種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揆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並非相同,故上訴人以所支出之修理費互相抵銷,即不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不得抵銷之列。
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1514 號 民事判例
案由:返還土地。以非耕地或非供建築房屋之土地為租賃物之租賃,其終止契約,土地法及其他特別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無規定者,適用普通法之原則,應仍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其未定期限者,除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外,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